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7号 时间:2021-10-13 来源:   当事人:钱栋杰,男,1987年8月出生,时任中信建投证券余杭南大街营业部理财规划师(营销),住址:浙江省桐乡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钱栋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钱栋杰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钱栋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钱栋杰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钱栋杰在中信建投证券余杭南大街营业部任理财规划师(营销),2014年1月21日,钱栋杰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编号为S1440*****0102。   二、钱栋杰操作“金某芬”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金某芬于2014年5月21日在中信建投证券余杭南大街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10****10,2014年7月10日开立上海普通证券账户A61****060和深圳普通证券账户011****051(以下并称“金某芬”证券账户)。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钱栋杰私下接受金某芬的委托,操作“金某芬”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累计委托下单855笔,累计成交金额9,337.37万元,证券交易整体亏损。   “金某芬”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为金某芬的自有资金。钱栋杰与金某芬口头约定收益分配,未约定亏损承担。钱栋杰未实际获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钱栋杰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金某芬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其本人系初犯,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二是案涉证券交易亏损,没有违法所得,且后期已经认识到错误,没有继续交易。三是已履行法院判决向金某芬赔偿87万元。四是目前其处于半失业状态,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综上,当事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量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未实际获利及案发后配合调查、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等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钱栋杰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10月11日